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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
来源:海明律师
发布时间:2011-09-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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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

【案情简介】: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徐忆兵原系夫妻关系。双方因感情不和,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《离婚协议书》,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。《离婚协议书》约定:双方同意将共有的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女儿徐晨辰所有。后因徐忆兵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,王小平、徐晨辰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判令被告徐忆兵依约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过户至徐晨辰名下。
【法院判决】:法院认为,原告王小平与被告徐忆兵于2006年11月16日离婚时,签订《离婚协议书》约定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徐晨辰,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,合法有效,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。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,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,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。现原告王小平要求依协议,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晨辰名下,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,合理合法,予以支持。对此,被告提出应等到婚生女儿徐晨辰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,于法无据,不予采纳。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:徐忆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王小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,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徐晨辰名下。
【林律师点评】:根据我国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赠与可以分为三类:(一)一般赠与,对于一般赠与,赠与人在将赠与物赠与受益人这前,是可以撤销赠与的,受益人不得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;(二)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,即具有救灾、扶贫等社会公益、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,赠与行为是不可撤销的,也即赠与人必须要履行赠与,受益人也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;(三)经过公证过的赠与,与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相同,赠与义务也是不可撤销的。本案的离婚协议并没经过公证,那么这种赠与是否属于附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呢?从《合同法》的规定来看,也不是很明确。
在本案中,法院是从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的角度来分析此案,根据我国《婚姻法》的规定,离婚协议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,就是有效的,离婚协议的双方就应当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,既然离婚协议中规定了赠与行为,则被告就应当履行赠与义务,这种赠与义务是不可以撤销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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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作者:林海涛,法学硕士,经济师资格,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,上海市律师九届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委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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